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83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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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施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南向45.5公里處,屬桃園市蘆竹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足憑,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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