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8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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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呂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乃琇律師
被 告 唐桂鳳

訴訟代理人 方耀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訂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位於新北市○○路00號4 、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利益為合夥事業,並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

嗣於107 年3 月7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要求伊到場說明系爭房屋自102 至106 年度之租金收入情形,方查知被告未如實將系爭房屋出租情形告知伊,致申報年度所得稅時有漏報租賃所得之情事,因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 年9 月11日追繳稅款共新臺幣(下同)267,369 元及裁處罰緩共133,684 元。

查上開稅款及罰緩既與合夥事業有關,且雙方合夥關係業於107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681條、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代為清償之合夥債務二分之一即200,527 元【(267, 369+133,684 )÷2 =200,527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7 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雙方簽訂合夥契約後,即合意就有關系爭房屋之各項出租事宜,均委由被告長子即訴外人方耀群處理,而訴外人方耀群於受託期間,皆依約將處理情形以E-MAIL或LINE通訊軟體方式知會雙方。

且系爭房屋均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茂達之名義出租,並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並無未如實將系爭房屋出租情形告知原告之事實。

又原告於委託訴外人方耀群出租系爭房屋之初,即言明爾後出租時均須明確告知承租人不得據以報稅,足見原告自始即為減輕其應繳稅額,而有上開隱匿所得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出租系爭房屋事業,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雙方於107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上開合夥關係,及原告配偶前於107 年9 月11日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102年度至105 年度之所得稅款及裁處罰緩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雙方於另案所為之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3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為證,應堪信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方知被告未如實告知伊系爭房屋出租情形,致申報年度所得稅時有漏報租賃所得之情事云云;

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方耀群於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期間,有依約知會原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方耀群與原告配偶陳茂達之電子信件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為證。

而佐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方給付租金之匯款帳戶即為原告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並參酌卷附雙方合夥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由其配偶陳茂達作為代理人,與被告訂立出租系爭房屋之合夥契約,原告配偶陳茂達並曾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與訴外人方耀群交換意見,衡諸常情,對於系爭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入情事,原告當無長達數年全然不知之可能,原告主張顯然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另細繹雙方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條款,本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管理盈收、維修、雜項之各項支出、房貸、稅金等及記錄,並於每月15日以收支餘額出示帳本及存摺提供合夥人參考,乙方即被告僅負責管理出租事務並收取服務費(參見合夥契約第3條),益徵原告自行短漏報其年度所得,致其遭國稅局追繳稅款及裁處罰緩與合夥債務究屬二事,自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應分擔合夥債務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681條、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之合夥債務1/2即200,527元,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合夥相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27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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