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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丸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鑫
被 告 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承租工程用鐵板共70片,用於其所承攬位於雙溪工地之工程,並約定往返運費均由承租方負擔;
原告已依約陸續將被告承租之鐵板送達其指定地點以供使用完畢,且於同年4月間取回鐵板,惟被告尚積欠租金暨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6,600元,迄未給付。
爰依鐵板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鐵板租賃出貨憑單5份、退貨憑單6份、請款單3份及存證信函1份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鐵板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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