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861,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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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陳永貴
訴訟代理人 陳盈達
被 告 陳余月嬌
訴訟代理人 闕世賢
被 告 陳淑娥
陳淑涵
兼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陳永貴是原告的債務人,已經我院發有債權憑證。

民國105年1月20日陳永貴的父親陳福死亡,全體被告是陳福的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時(下稱系爭不動產),竟然協議均由陳余月嬌分得,導致原告對陳永貴的債權,求償無門。

這樣的協議,已經有害於原告債權的無償行為(包括協議分割的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的物權行為)。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無償行為,並請求陳余月嬌申請塗銷以分割協議為原因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都抗辯:陳福生前有交代,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要留給陳余月嬌,全體子女都沒有意見,原告不應該為了沒多少錢的債權,卻來干涉被告之間對於遺產的分割。

這樣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四、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有害債權的無償行為,是法律上賦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的干預權。

這樣的干預權既然是在干預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就必須限於干預單純的財產處分行為,而不能干預兼具有人格法益性質的行為,否則就等同在犧牲人格法益來滿足僅具有財產性質的債權,這顯然在憲法上缺乏正當基礎。

以本案的遺產分割行為來說,除了財產處分性質外,也具有人格法益性質,依照前述說明,作為債權人的原告,自不能干預這樣兼具人格法益性質的財產處分行為。

被告抗辯:因陳福生前的遺願,以及子女對此遺願的尊重等情,確實顯示出這樣遺產分割所具有的人倫面向,以及其充分彰顯的人格法益性質,我認為這不但於情理上有據,在法律上也應該要加以尊重。

因此,本件原告所請,無法支持,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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