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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林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奇典
被 告 楊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追償欠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
次查,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可估定為108 萬元(每月租金9,000 元×12月÷10%=1,080,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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