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906,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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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楊家誠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下午放任其所飼養2隻大型犬隻(下稱系爭2 隻犬隻)外出,未由任何人伴同,亦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2 隻犬隻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汐區伯爵街8 巷口追咬原告所飼養,由原告之母親帶外出散步之吉娃娃犬隻「嘟嘟」(下稱嘟嘟),致嘟嘟遭咬死,原告當初購買嘟嘟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原告因此支出嘟嘟喪葬費9,850元、往返埋葬地點新北市萬里區3趟車資5,820元,另原告與嘟嘟形同家人,因嘟嘟死亡所受之傷痛絕非金錢可衡量,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辯稱:否認嘟嘟之死因係遭系爭2 隻犬隻咬死,縱認嘟嘟係遭系爭2 隻犬隻咬死,原告未盡保護嘟嘟之責,亦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嘟嘟是否為系爭2隻犬隻咬死﹖原告主張嘟嘟於上開時、地由原告之母親帶外出散步,為系爭2 隻犬隻咬死乙節,業據提出嘟嘟屍體照片、殯葬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另本院函請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原告報案相關資料及證物,該分局函覆提供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內容略為原告至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一婦人帶著一隻吉娃娃在伯爵街8 巷口散步,突有兩隻大型犬朝吉娃娃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49頁),再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在108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23分許確有2 隻犬隻在無人伴同之情形下進入伯爵街2 巷停車場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

而被告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之2 隻犬隻為其所飼養。

則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所示,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稽。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在被告住處拍攝系爭2 隻犬隻錄影畫面結果,系爭2 隻犬屬大型犬隻,且有對人連續叫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

可認系爭2 隻犬隻對週遭人事物並非全然無攻擊性,既如此,於系爭2 隻犬隻外出時,即應由動物占有人採取相當之管束作為,諸如應由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2 隻犬隻無端攻擊他人或其他動物等。

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2 隻犬隻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外出有何管束行為,應推定其有過失,就系爭2 隻犬隻加損害於他人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3.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嘟嘟為原告飼養之寵物,其死亡後已失去寵物之性質,屬損害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購買嘟嘟之價格為2 萬元,此情被告並不爭執,以之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

另按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對於寵物之老病死等情境,或有採取比照家人死亡之殯葬儀式,要屬人之常情,然而對於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飼主因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乃至殯葬費等,其在我國法律上尚未有如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嘟嘟之殯葬費9,850 元及其前往新北市萬里區辦理嘟嘟殯葬事宜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820 元,尚屬無據。

4.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飼養之系爭2 隻犬隻於上開時地咬死原告飼養之嘟嘟,雖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所有物之喪失,屬財產權之範疇,原告並未舉證其上開法條所例示具體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原告縱因失去嘟嘟而情感上倍感哀慟,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當日嘟嘟係由原告之母伴同外出散步,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可佐,尚難認原告或其代理人有何過失。

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原告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何過失,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殯葬費、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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