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9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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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蔣代政
被 告 洪宗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宗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1 萬元之利息。

詎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0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乙節,有借據、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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