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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被 告 勁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標的),系爭標的業已交付經被告驗收無訛。
詎被告自107年3月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遂以內湖郵局第5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清償租金及返還系爭標的,惟被告迄未返還,仍無權占有系爭標的。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標的返還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標的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為憑,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違約積欠租金,其業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雖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憑。
惟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然檢視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記載「…詎自107年3月9日貴公司及發生還款異常等情事,顯已違反原合約之約定。
今特函通知貴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因貴公司違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依一清償積欠之債務,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之文字,僅有通知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催告清償款項之意思,並無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內涵,顯然無從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
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標的云云,並非可採;
其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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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的物名稱 │ 規格型式 │ 製造廠商 │ 廠 牌 │ 出廠年月 │ 單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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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式加工機 │L1320 機號130 │ YAMA SEIKI │ YAMA SEIKI │ 2017.05 │ 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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