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機車油
-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2、8訂單係訴外人捷昇汽車科技有限公
-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 (二)兩造之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A、B、C、D訂單有無交貨予被告?
- (二)被告有無於108年3月6日付款160,980元予原告?
- (三)被告有無於108年1月10日付款16,080元予原告?
- (四)被告支付貨款150,820元是否針對附表編號A、B、C、D
- (五)原告主張捷昇公司及紹騰公司所付款項167,280元,其中
-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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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政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康中賢即禾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6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44元,其中新臺幣4,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8,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機車油品,雙方買賣油品之貨款支付方式為後付形式,先由被告下訂單,原告出貨予被告並由被告在銷貨憑單簽名並領取發票,被告最晚應於銷貨憑單上之「預收日期」給付貨款。
被告自107年12月2日至108年3月8日間陸續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訂單貨物,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84,660元。
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339,060元貨款未付。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6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2、8訂單係訴外人捷昇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編號5、10訂單係訴外人紹騰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紹騰公司)向原告訂購,非被告訂購,且原告業已向上開2公司全數收齊款項。
又被告並未收受附表編號A、B、C、D訂單之貨物,原告不得以前向被告收取之貨款抵充該4筆訂單之貨款。
另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底付款150,820元,於108年1月10日付款16,080元,同年1月30日付款65,664元,同年3月6日付款160,980元,同年6月4日付款45,600元予原告。
故被告已未欠附表編號1至13訂單之貨款,反而因原告出貨與收款之作業紊亂,被告溢付款項70,944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1.附表編號1至13訂單貨款金額總計為384,660元。
2.附表編號A 、B 、C 、D 訂單貨款金額為206,064 元3.被告於107年10月底付款150,820元予原告。
4.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後,付款18,920元予原告。
5.捷昇公司及紹騰公司合計付款167,280 元予原告。
(二)兩造之爭點:1.原告就附表編號A 、B 、C 、D 訂單有無交貨予被告?2.被告有無於108 年3 月6 日付款160,980元予原告?3.被告有無於108年1月10日付款16,080元予原告?4.被告支付貨款150,820元是否針對附表編號A、B、C、D訂單之付款?5.原告主張捷昇公司及紹騰公司所付款項167,280元,其中就編號2、5、8訂單所示款項合計121,680元及被告所付18,920元應先抵充附表編號A、B、C、D訂單之貨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A 、B 、C 、D 訂單有無交貨予被告?觀之原告提出原證33、36、37、38銷貨憑單,均未如附表編號1至13之銷貨憑單上有「康」字樣之簽名,要難憑以認定原告確有交貨予被告。
而證人林靖倫證稱一般出貨有三種,一種為大型貨運公司出貨,第二種為安排私人貨運公司,第三種為客戶急單,必須當天到貨,由其親自去倉庫領貨送到客戶手上。
約一星期後,業務助理開立銷貨憑單及發票,其會送去店家,請店家在銷貨憑單上簽名。
編號B訂單是第一種模式,編號A、C、D訂單是第三種。
店家簽名之銷貨憑單,只要是繳完款,其會直接丟掉。
上開4張訂單的貨均有送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至320頁)。
經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0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對照(見本院卷第445頁),簽收單上有「康」字樣簽名。
可認編號B訂單確如證人所述採大型貨運公司出貨,並經被告簽收該貨物。
另外,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8上蓋有「禾康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1頁),係針對發票號碼FE00 000000即編號A訂單之折讓,則被告既簽收該折讓證明單,應可認被告確已收受該訂單之貨物。
至於編號C、D訂單,雖林靖倫證稱其採第三種交貨模式即親自領貨送交予被告,但是林靖倫既稱其依此一模式交貨後,仍會持銷貨憑單送交被告簽名,而本件卷內並無經被告簽名之銷貨憑單,則林靖倫此部分所述,即非可採信。
反而,若林靖倫確已交貨予被告,其又將被告簽名之銷貨憑單丟棄,應認被告就此訂單業已給付貨款,則編號C、D訂單亦屬已收款之訂單。
是以,依卷內證據,僅可認編號A、B訂單部分確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至於編號C、D訂單部分則不能證明。
(二)被告有無於108 年3 月6 日付款160,980 元予原告?被告抗辯其業於108年3月6日付款160,980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其於上開日期與林靖倫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237頁)。
觀之被告與林靖倫對話,係林靖倫傳送上有「康」簽名字樣的銷貨憑單予被告,並稱「總金額160, 980,都是12月的」等語,要僅能認林靖倫告知被告12月份之訂單總金額為160,980元之事,至於被告是否於收到通知後確已給付該筆款項,則不能證明。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有無於108 年1 月10日付款16,080元予原告?被告抗辯其業於108年1月10日付款16,080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其於上開日期與林靖倫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233頁)。
然觀之上開林靖倫對話,係林靖倫傳送其個人存簿封面照片及「16080」等文字予被告,再依林靖倫到庭證稱因為被告當初有急需用油,其告知被告說其他店家有貨,要現金購買是否可以,被告說可以,其就先跟其他店家購買付完款後,再送至被告的店裡,才傳帳戶存摺封面給被告,請被告把錢匯至其帳戶,因為是其先代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衡情,被告透過林靖倫向原告訂貨,其付款方式均由林靖倫按一定期間之訂單統計後向被告請款。
而上開16,080元之款項,並無原告之銷貨憑單,且林靖倫係通知被告將款項逕行匯至其「個人之帳戶」,應可認林靖倫所述其係通知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向他人購貨而由其代墊之款項乙節可採信。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被告支付貨款150,820元是否針對附表編號A、B、C、D訂單之付款?經查,林靖倫證稱其於107年10月29日傳送訊息「康哥,扣掉5萬後差150,820,在麻煩你了」,係針對發票號碼AQ00000000、AQ00000000、DH00000000、DH00000000、FE00000000、FE00000000,這6筆訂單,經扣除發票號碼末四碼4592、4623、2658、2681分別折讓金額為1,980元、6,870元、1,980元、1,920元,總金額是205,920元,現場收款時被告先給付5,000元,之後被告再給付一筆5萬元,所以其傳送上開訊息跟被告催款,告知被告尚欠15 0,820元。
又其中於7月份時,訂單金額扣除發票號碼末4碼4592、4623之折讓1980元、6,870元,被告給付5,000元及5萬元,曾由其代墊24,650元。
於九月時,訂單金額扣除發票號碼末4碼2658、2681折讓1,980元、1,920元,曾其先代墊35,100元。
後被告在10月給付150,820元時,其有先將代墊的款項扣除後,餘款再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322頁、第325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18日、9月3日、11月1日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89頁至290頁)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上開AQ 00000000等6筆訂單分別係107年4月至7月份之訂單,並非附表編號A、B、C、D訂單,則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後給付150,820元予原告,應非針對附表編號A、B、C、D訂單,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捷昇公司及紹騰公司所付款項167,280元,其中就編號2、5、8訂單所示款項合計121,680元及被告所付18,920元應先抵充附表編號A、B、C、D訂單之貨款,有無理由?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下列規定抵充: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2.經查,原告並未交付附表編號C、D訂單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貨款。
另附表編號2、8訂單及編號5、10訂單分別是捷昇公司及紹騰公司透過被告向原告訂貨,實際上係向被告購買乙節,經證人即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偉哲及紹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方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7頁)。
另捷昇公司及紹騰公司亦於收受貨物後給付貨款合計167,280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而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A、B訂單之買方均為被告,且原告均已交付貨物乙節,堪予認定。
而被告就上開訂單之付款之情形為:107年11月28日後付款18,920元、108年1月30日付款65,664元(此部分未列為不爭執事項,但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頁)、捷昇公司及紹騰公司之訂單合計付款167,28 0元(被告另主張其於108年6月4日付款45,600元予原告,此部分應係對原告的計算式之誤會,因為原告是主張捷昇公司及紹騰公司合計付款167,280元,其中45,600元係紹騰公司所支付,原告以之作為編號10訂單之部分貨款,換言之,該45,600元乃上開167,280元之一部分,並非被告有另外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
上開編號A、B訂單分別屬107年8月及9月之訂單,編號1至13訂單則為10 7年12月以後之訂單,應以前者貨款清償期較後者先到,原告主張其中捷昇公司及紹騰公司所給付貨款167,280元,應就編號A、B訂單之貨款80,400元、75,264元先予抵充,自無不合。
經抵充後,編號A、B已足額清償,尚有餘額11,616元,再與其餘被告已付款項合計為96,200元(計算式:11,616+18,920+65,664=96,200)。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至13訂單之貨款共384,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已付款96,2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欠金額為288,4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8,4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給付,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應於同年月27日給付貨款。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其併請求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46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4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銷貨憑單 │
│號│ │ │ │
├─┼──────┼────────┼─────┤
│1 │107.12.02 │14,400元 │原證3 │
├─┼──────┼────────┼─────┤
│2 │107.12.02 │70,080元 │原證5 │
├─┼──────┼────────┼─────┤
│3 │107.12.02 │20,640元 │原證7 │
├─┼──────┼────────┼─────┤
│4 │107.12.13 │55,860元 │原證9 │
├─┼──────┼────────┼─────┤
│5 │108.01.02 │36,000元 │原證11 │
├─┼──────┼────────┼─────┤
│6 │108.01.02 │4,800 元 │原證13 │
├─┼──────┼────────┼─────┤
│7 │108.01.11 │15,600元 │原證15 │
├─┼──────┼────────┼─────┤
│8 │108.02.02 │24,000元 │原證17 │
├─┼──────┼────────┼─────┤
│9 │108.02.14 │47,280元 │原證19 │
├─┼──────┼────────┼─────┤
│10│108.02.15 │62,400元 │原證21 │
├─┼──────┼────────┼─────┤
│11│108.02.19 │12,000元 │原證23 │
├─┼──────┼────────┼─────┤
│12│108.03.03 │9,600 元 │原證25 │
├─┼──────┼────────┼─────┤
│13│108.03.03 │12,000元 │原證27 │
├─┼──────┴────────┼─────┤
│ │ 以上合計384,660元 │ │
├─┼──────┬────────┼─────┤
│A │107.08.02 │80,400元 │原證33 │
├─┼──────┼────────┼─────┤
│B │107.09.02 │75,264元 │原證36 │
├─┼──────┼────────┼─────┤
│C │107.10.02 │14,400元 │原證37 │
├─┼──────┼────────┼─────┤
│D │107.11.02 │36,000元 │原證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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