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917,202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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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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