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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林家楷
被 告 劉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111 年4 月8 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周年利率2%計算。
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8 月8 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31萬8,383 元,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貸款乙節,有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萬8,38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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