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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曹瑩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為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利息按借據所載方式計付(目前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利率9.05% ),被告則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若未如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按月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1,747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有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堪信實堪。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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