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955,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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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吳聰成

被 告 韋思浩

訴訟代理人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略為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其同向前方沿第1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為閃避由同路段第2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而煞車減速,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由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足踝挫傷、右手和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70元、醫療用品費用253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9,900元、薪資損失4萬1,000元,又原告腿部受傷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非常不便,且因而無法工作,身心飽受折磨,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損害。

另系爭機車及原告之鞋子因本件事故受損,前者修復費用1萬730元,後者損害金額為1,500元。

以上合計20萬65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提出損害之明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65頁)。

另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堪信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則其就本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9,27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鴻成中醫診所、大直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75頁、第79頁至81頁),其中原告於106年12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就診,同年月8日、15日及107年4月12日至該院骨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6年12月6日支出120元、107年4月12日支出320元,合計440元,應予准許。

另依鴻成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原告固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4日至該診所門診11次,支出費用2,230元,然此部分就診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傷害相關,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尚難令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再,原告因「右腳背挫傷」,而於107年5月24日至大直診所就診,支出費用4,300元,有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佐,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同年6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支出費用2,200元,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相關,自難准許。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740元,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3 元,並據提出106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之發票、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2月6 日急診及12月15日門診後,於上開時間購買彈性繃帶、紗布、親水透氣人工皮敷料等物,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休養,醫囑建議需休養1 個月,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兩週,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所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3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性質屬足踝部挫傷及擦傷,其對於原告行動能力及生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認其由專人照顧起居之程度及密度與24小時看護者有別,則其以每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即1 萬4,000 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4.薪資損失部分: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4 萬1,000 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其所任職之洋京汽車有限公司所發106 年9 月份員工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1 個月。

然觀之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其所應進行之休養,是否即係以停止工作為必要,自非無疑。

而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休養期間確已無法進行一般工作,致其無法至上開公司提供勞務且因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受傷後1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5.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6 日自三軍總醫院急診後返家、12月8 日及12月15日至該院門診(共5 趟),支出計程車費用800 元。

另107 年1 月8 日至12日、1 月15日至19日、1 月22日至24日,共13日自住處前往公司上班,支出交通費用9,100 元,合計9,900 元等語。

查,依前揭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8 日及15日確有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其支出計程車費用5 趟合計8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其於107 年1 月間自住處前往公司上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因系爭傷害而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6.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汽車修理人員,月薪4 萬1,000 元,106 年度所得約30萬餘元,名下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407 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停車場機械維修員,106 年度所得約3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32頁、第100 頁、偵查卷第4 頁)。

再斟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2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系爭機車及鞋子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原告之鞋子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 萬730 元,鞋子損失1,5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訴外人誌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1 年3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12月6 日,已逾3 年,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該車更換零件費用8,730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2,18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730 ÷(3 +1 )=2,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雖主張工資費用3,000 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並無此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再原告主張鞋子受損,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鞋子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害,雖依原告提出之腳踝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或可推認原告之鞋子可能亦磨損,然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鞋子受損害之數額,亦未說明有何無法舉證之重大困難,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予審酌其損害額,故此部分並不能准許。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4 萬1,976 元(即醫藥費4,740 元、醫療用品費用253 元、看護費用1 萬4,000 元、就診交通費800 元、慰撫金2 萬元、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2,183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1,976 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原告請求被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損失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其中2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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