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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20號
原 告 邱苙榕
被 告 江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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