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20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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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廖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527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依約得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額度範圍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採機動利率計算,惟若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3月21日止,尚積欠借款29萬4,555元未清償。

伊嗣於96年4月20日受讓該債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借款返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欠款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4月24日,按週年利率18.25%,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萬泰銀行借款,其嗣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乙節,提出借貸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5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1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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