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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俊典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瑗
王怡君
被 告 柯勻婷
林筱增
王敏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勻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屋主,被告陳俊智、柯勻婷、林筱增、王敏堅(以下合稱被告)則分別為同址1至4樓房屋之屋主。
又,該棟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之共用部分,因年久失修,造成系爭5樓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情形,且通往該屋頂平台之鐵門亦因鏽蝕脫落,是系爭屋頂平台亟需修繕,然與各被告為溝通,未獲善意回應,幾經協調未果。
而伊委請廠商估價,系爭屋頂平台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即各分擔1/5,相於每人分擔32,0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799條、第817條、第82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各應分擔之修繕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王敏堅抗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0號為一棟雙拼式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用相同之樓梯間、頂樓水塔等共用設施。
惟,頂樓水塔位置在共用之樓梯間正上方,與系爭5樓內之漏水情形顯然無關,而系爭屋頂平台上之排氣孔,雖僅供230號各樓房屋之浴室通風使用,但屬直通式天井設計,與原告系爭5樓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亦無相關,是以原告所提修繕費用中,充其量只有頂樓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更換工程一項(費用為16,000元),被告有共同負擔費用之必要,其他各項之修繕工程則屬系爭5樓室內、外樓板之修繕工程,原告無由轉嫁或要求其他被告共同分擔。
此外,被告尚未支付該筆修繕費用,竟預為請求並加計遲延利息,亦非有據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筱增、陳俊智則抗辯:系爭5樓之天花板並非全部發生滲漏水情形,被告僅就有滲漏位置處之修繕應負擔部分修繕費,然原告欲針對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範圍重新施作防水,並要求各被告共同負擔該筆費用(即各分擔1/5),實非有理。
又,進出系爭屋頂平台之鐵門本來是好的,原告將系爭5樓 出租他人後,其承租人只因該門板螺絲有脫落,即將該鐵門拆除,未予復原,嗣竟要求被告負擔該筆修繕費,亦有欠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柯勻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30 號為一棟雙拼式5 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兩造分別為230 號1 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圖為憑,並該棟建物之屋頂平台(即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之共用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㈡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含進出該平台之鐵門)之修繕費用預先請求被告分擔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核: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天花板(部分)有滲漏水情形,業據提出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憑,而系爭5樓天花板即頂板上方相對位置即為系爭屋頂平台,應堪認定。
姑不論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有修繕必要之問題,原告援引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為請求依據,惟就系爭建物有無設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公共基金等節,並未主張及舉證,逕行對被告為請求,已屬有疑。
再者,原告主張之修繕方式,乃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部」範圍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核屬針對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情形,依公寓條例第11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當非原告得自行單獨決定。
而於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設有管理負責人之情形,參酌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屋頂平台全區重新施作防水之修繕管理方式,已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逕行決定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方式,並請求各被告分擔費用,即非有據。
至於系爭鐵門是否確因自然耗損致無法修繕程度等情,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倘未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同意,任由承租人拆除丟棄之,亦不符前揭規定,其逕行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鐵門更換之工程費用,亦非有據。
⒊再者,原告自陳尚未進行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原告迄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其逕行就預估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分擔給付,併加計遲延利息,亦乏所據,要難准許⒋至於原告另援引民法第799條、第817條、第822條規定為請求依據部分,按民法第799條,乃立法者針對「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情形而為定義性之規範;
同法第817條則係針對「分別共有與各應有部分不明時推為均等」之規定,均難執為請求被告分擔本件預估修繕費用之依據。
而民法第822條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然而,本件原告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方式係屬對於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已如前述,當先循前述公寓條例第11條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始有費用如何支出或分擔之問題,原告逕行據此而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寓條例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799條、第817條、第822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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