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21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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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盧家樺
被 告 藍庭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先後匯款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伊確有收到原告之匯款,但不是借款,是當初二人交往時,原告無償給予伊之贈與;

然伊發現原告有控制伊行動及言語暴力,故於107年9月下旬提出分手,原告當場恐嚇伊,且不願離開伊住所,伊乃報警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核,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或存款存根聯7份為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無足憑認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

而就兩造如何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之情,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為憑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憑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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