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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劉永良
劉琴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被告劉琴真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永良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永良、劉琴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永良(下稱劉永良)因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6萬8,121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伊催償未果,已取得執行名義,然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民國96年12月5 日士院鎮96執秋40821 字第0000000000號)在案。
嗣伊發現被告劉永良逃避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17日贈與被告劉琴真(下稱劉琴真)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劉琴真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永良所有之判決。
三、被告劉琴真則具狀以:伊為劉永良胞姐,因劉永良前向伊借款無法清償,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抵償債務,並非無償取得等語。
四、被告劉永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劉永良於97年8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劉琴真,於同年9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情,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185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3、30至43、45至47頁),堪認為真實。
可見劉永良係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琴真。
又劉永良尚積欠原告16萬8,121 元本息之債務,有債權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則劉永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積極的減少劉永良之財產,並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依前說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其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劉琴真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劉永良所有等節,應屬有據。
至劉琴真辯稱:劉永良積欠伊借款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以抵償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劉琴真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永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2 人平均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 │
├─────────────┼─────┼─────┤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5 小段 │89/40000 │劉琴真 │
│260 地號 │ │ │
└─────────────┴─────┴─────┘
┌─────────────┬─────┬─────┐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 │
├─────────────┼─────┼─────┤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5 小段 │1/4 │劉琴真 │
│687 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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