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2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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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曾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陳賢達於民國88年2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3年2月4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按原告基本利率加碼6.08%),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6個月以上部分,各按上開約定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陳賢達僅繳款至88年7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6,281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利息、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陳賢達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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