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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哲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0日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9%繳付利息。
被告截至95年4月1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4,802元(含簽帳款本金9萬9,742元、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1萬4,802元,及其中9萬9,742元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明細可資佐據,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4,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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