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2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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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林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10月20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87,615元(其中簽帳款本金347,421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被告另於9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得於額度內動支借款,並按月息1.65%(即年息19.8%)計息,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者,並應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至95年7月20日,即未繳款,欠款計50,731元(其中本金49,902元,餘為利息、費用)。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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