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和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2月20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1,447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03,064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
│ │(新臺幣)│週年利率 │ │
├──┼─────┼─────┼──────────────┤
│ 1 │ 9,904元 │10.73% │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 21,304元 │11.98% │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 16,460元 │14.75% │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4 │ 4,654元 │14.82% │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5 │ 23,684元 │14.83% │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6 │ 14,312元 │14.90% │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7 │ 12,746元 │14.98% │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本金債權合計103,064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