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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就此等法律關係,均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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