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29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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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曾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參元整,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149 元,及其中9 萬9,282 元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33 元,及其中9 萬9,282 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領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詎截至94年11月9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11萬633 元(本金9 萬9,282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各式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復置之不理。

因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3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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