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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冠霖即吳新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就此等法律關係,均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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