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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林美玲即林恩慈即林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除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另請求自民國95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之1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截至95年2 月27日止,積欠應付借款本息款新臺幣(下同)3 萬2,805 元(本金2 萬9,024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領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詎截至94年12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12萬6,296元(本金11萬3,457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
因原告輾轉受讓上開2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信用卡應付帳款本息,以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條款、現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交易帳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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