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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李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5年2 月27日止,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 萬7,972 元(本金5 萬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
又,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亦積欠借款債務13萬3,297 元(本金11萬9,932 元)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972 元,及其中5 萬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297 元及其中11萬9,932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債務5 萬7,972元,及其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節,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中華商銀信用貸款債務13萬3,297元,及其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節,並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憑。
查,中華商銀係讓與計算至94年10月31日止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則原告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97 元及其中11萬9,932 元自94年11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94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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