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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謝銘鴻即謝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銘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特惠年息3%,3個月期滿後自動調為優惠利率12%,若有遲延繳款記錄,利率則調整為年息20%。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4年12月15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5萬9,213元未依約繳付。
而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讓與伊該債權。
爰依借款返還請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佐據,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萬5,4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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