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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金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471 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2,850 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471 元及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信用卡債務,若選擇繳付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遲延,另應加計最高以6 個月份為上限之違約金,即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15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 個月以上每月600 元(上限金額合計2,850 元)。
詎截至民國94年12月13日止,被告積欠該銀行信用卡債務14萬9,471 元(本金13萬8,023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471 元,及其中13萬8,023 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應付款項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471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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