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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參,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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