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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唐棟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換言之,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4,473 元本金、利息,嗣原告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查,本件為兩造間因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被告與大眾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而往來之大眾銀行分支機構所在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件復係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大眾銀行建國分行為現金卡業務往來分支機構。
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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