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3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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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魯柏佑
麥瑩瑩
被 告 黃智閣


黃智偉

黃進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兒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閣、黃智偉、黃進容(下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智閣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強制執行財產無果,已陷於無資力。

詎與黃智偉、黃進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兒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智閣求為准將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

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黃智閣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仍有以黃智閣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五、查:李兒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死亡,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14044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14325號函暨函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9、70至124頁),堪認為真實。

六、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黃智閣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4,192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3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智閣強制執行,經本院通知黃智閣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月6 日、同年10月29日士院彩107 司執意字第48320 號函文各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164 頁),可見黃智閣已陷於無資力。

又黃智閣因繼承李兒遺產,於102 年1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卻遲未請求分割,以清償債務,足認已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智閣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應屬適法。

七、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代位黃智閣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強制執行黃智閣分得遺產,由各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較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為分別共有方式,應屬適當。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是以,原告代位黃智閣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當事人各按其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黃智閣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參酌各共有人所受分割之利益後,命由原告負擔334 元、黃智偉、黃進容各負擔1/3 即333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一:
┌─┬──────────────────┬──────┬──────┐
│編│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25         │公同共有1/80│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13        │公同共有1/80│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            │
├──┼─────┼──────┤
│ 1  │黃智閣    │3 分之1     │
├──┼─────┼──────┤
│ 2  │黃智偉    │3 分之1     │
├──┼─────┼──────┤
│ 3  │黃進容    │3 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原告            │     1/3        │
├──┼────────┼────────┤
│2   │黃智偉          │     1/3        │
├──┼────────┼────────┤
│3   │黃進容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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