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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4年2 月24日止,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1萬8,458 元(本金9 萬9,985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貸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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