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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玉枝
被 告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之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61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庭後3 日內補繳。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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