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34,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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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周金蘭

李致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金蘭、李致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周金蘭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金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邀同被告李致浩(以下與周金蘭合稱被告)為該信用卡附卡持卡人。

嗣被告分別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5年11月22日止,正卡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0萬8,332 元,附卡亦積欠應付帳款8 萬2,496 元,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周金蘭給付30萬8,332 元本息,及被告連帶給付8 萬2,496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90 元由周金蘭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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