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34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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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韓晉全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與被告為交易,系爭本票係因伊有資金需求,向訴外人張家銘借款而簽發,收到匯款後沒有用到,已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清償,係以伊獨資之財合有限公司(即FORTUEN CONCOURSE LIMITED,下稱財合公司)名義匯還至原匯款之同一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但張家銘未返還系爭本票,而交予其父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維權。

關於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ALPHA PHOENIX LIMITED(下稱A.P.L.公司)為香港查無登記之幽靈公司,甲方(即受讓人)部分亦無法定代理人用印,顯無效力,難認債讓權讓與屬實,被告屬惡意持有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106年8月9日向A.P.L.公司借款美金89,000元(折合新臺幣275萬5,778元),並指示將款項匯入財合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財合公司帳戶),同時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

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自A.P.L.公司受讓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行使票據權利,自無不合。

A.P.L.公司係設籍於非洲賽席爾共和國(下稱賽席爾)之法人,並非香港登記之公司,若該公司為幽靈公司,原告如何書立借據?該公司如何匯款?可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清償借款部分,被告否認之。

而A.P.L.公司為有權處分系爭本票者,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抑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向張家銘借款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A.P.L.公司間等語。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106年8月9日簽署之系爭借據,係記載「茲本人韓晉全因資金需求向ALPHA PHOENIX LIMITED邀約代付款…,並開立到期日民國106年8月31日面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本票給ALPHAPHOENIX LIMITED公司作為保證…」之內容,可知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A.P.L.公司間甚明。

至於原告質疑A.P.L.公司之法律人格問題,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已載明「BUA 0000000賽席爾」之編號、國籍,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申請人資料,衡諸常情,辦理外匯往來之金融機構,於開戶申請時,當已就開戶人之法人設立登記為一定之形式審查;

況且,原告主張其106年8月18日清償之匯款受款對象,亦為A.P.L.公司,有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A.P.L.公司亦當為原告所明知之境外公司法人無訛。

復以原告自陳財合公司為其獨資云云,並參酌其所提出財合公司周年申報表影本所示,該公司係於香港註冊成立之法人,顯然原告應為具有跨國商業交易經驗之人,當無不瞭解系爭借據意思內容之可能。

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張家銘之間,與系爭借據所載意旨不合,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採;

該筆款項之借貸關係,應係原告與A.P.L.公司間為是。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據之款項,已於106年8月18日匯款清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為證,然該匯款人係財合公司,匯款金額則為美金339,965元,與本筆借款人及借款金額均不符,原告就其清償之主張,既然未能舉證以明,即無從憑認屬實。

㈣原告雖援引票據法第14條,主張被告屬惡意持有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惟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考)。

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無該條之適用。

而原告係因於系爭借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A.P.L.公司,業如上述,A.P.L.公司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非無處分權之人,被告自該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即無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問題。

是則,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所為票據抗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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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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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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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9日           │2,705,778元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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