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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黃瓊玉
被 告 秦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限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加年利率3.89%、即年利率5.61%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96年6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本金400,374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尚積欠上述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信信用貸款合約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查詢資料、催收帳卡查詢資料、本金及利息之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除前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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