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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宋誠耘
被 告 周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677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家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0日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繳付利息。
被告截至95年1月27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9萬4,038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4,038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19萬4,03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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