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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闕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程澤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未交付任何借款。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陸續拿現金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8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連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本票一併交予伊,故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進而執該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依法為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惟否認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106年7月間陸續拿現金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8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連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予伊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其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本票存在原因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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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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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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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15日 │100,000元 │106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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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15日 │100,000元 │106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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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8月15日 │100,000元 │106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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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8月15日 │200,000元 │106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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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6日 │CH559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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