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36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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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邱黃貴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方友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樓地板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公寓)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門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5 樓房屋長久以來無人居住,呈現空置狀態,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5 樓房屋室內,該房屋室內牆壁斑駁、發霉,天花板嚴重漏水,致地板多處積水,積水再經由被告房屋向下滲漏至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致天花板產生嚴重壁癌及漏水情形,損毀系爭4 樓房屋之油漆、裝潢、家具。

原告自民國105年起即多次要求被告修繕其室內,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曾雇工整修系爭4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設置盛接漏水之設備,然整修後室內主臥室、次臥室及和式房間之天花板仍再度發生多處水泥壁面隆起及壁癌。

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叡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叡和公司)評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萬3,700 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 樓房屋多處滴水之根本原因係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雨水滲漏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系爭5 樓房屋,致系爭4 樓室內漏水,然系爭5 樓房屋之外牆並無破損,且多次塗刷防水漆,維護良好,並無漏水問題,雖系爭5 樓室內牆壁有斑駁情形,其乃因5 樓長期緊閉門窗,空氣潮溼所致,並非漏水所致,原告之指控並非事實。

而系爭頂樓平台地板漏水,受損最直接且最嚴重者乃系爭5 樓房屋,故重新施作頂樓之防水工程,系爭4 樓房屋及系爭5 樓房屋均不會漏水,才能根本解決漏水問題。

此點為原告所明知。

而系爭頂樓平台屬全部住戶之共用部分,而公寓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然實際上被告曾多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獨自負擔費用,此由頂樓地板存有各種不同材質之防水塗料可知。

且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就有關共同修繕頂樓防水層問題,曾多次徵詢原告,並提議由兩造先共同修繕並共同分擔費用,其費用不高,然原告始終不願參與頂樓地板之修繕,竟將其室內漏水之原因歸責於被告,再依其所提出估價單所示,卻花費20萬元去製作接水盤,根本是本末倒置。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犧牲被告之權利以達到其不漏水之目的,屬權利濫用。

原告自己延誤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始為其室內漏水之原因,卻來指責被告未維護系爭5 樓房屋,並要求鉅額之賠償,其動機實有可議。

況系爭4 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因裝置燈具之故,所預留之電線接頭凹洞及裝燈具時在天花板之鑽孔,於地震時即為應力的集中點,天花板因此產生裂縫,而系爭4 樓房屋屋齡接近40年,原告又疏於維護,致裂縫變粗變深,甚至貫穿樓板,造成水由該裂縫滲透。

是以原告就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要自行負責,不得要被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有前述之漏水所致損害,及其漏水原因,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致頂樓平台之雨水滲漏至系爭5 樓房屋室內積水,積水再再透過樓地板往下滲透至系爭4 樓房屋等語。

經查,依本院履勘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至68頁)及原告提出系爭4 樓房屋室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27頁),系爭4 樓房屋之主臥室、次臥室及和式房間之天花板確有發生多處水泥壁面隆起及壁癌之事實,原告此部分所述堪認真實。

而就上開結果之發生原因,本院前曾委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8年5 月2 日到上開房屋現場進行鑑定,因被告未到場而無法進入系爭5 樓房屋室內鑑定。

嗣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到庭明確拒絕鑑定。

致本件無法依專家鑑定之方式判斷漏水原因。

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頂樓平台,系爭頂樓平台目前沒有加蓋,女兒牆長青苔,地板有多處龜裂痕跡及在地面層上塗抹其他材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8頁、第69頁至73頁),再兩造就系爭5 樓房屋室內積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雨水滲漏所致,並不爭執,則系爭5 樓房屋室內積水係來自系爭頂樓平台雨水滲漏乙節,堪予認定。

其次,系爭5 樓房屋久未居住,系爭頂樓平台雨水滲漏至5 樓室內後,被告係以水盆盛接,有原告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而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位置並不明確,被告在固定點以水盆盛接來自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尚非能全面盛接,衡情,一般房屋室內除浴廁地板有施作防水層外,其餘房間之樓地板多半未施作防水層,被告並未舉證其房屋之樓地板有施作防水層,且系爭5 樓房屋為69年8 月興建完成,迄今已將近40年,縱其室內樓層板有施作防水層,該防水層是否仍在有效期限內,亦非無疑,應認5 樓室內樓地板已無防水層。

則系爭5 樓房屋室內未盛接之積水或溢流出水盆之積水將再透過樓地板往下滲透至系爭4 樓房屋乙節,應可認定。

綜上,可認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致頂樓平台之雨水滲漏至系爭5 樓房屋室內積水,積水再透過樓地板往下滲透至系爭4 樓房屋,並造成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產生多處水泥壁面隆起及壁癌。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 樓房屋漏水部分,以排除上開自系爭頂樓平台滲漏至系爭5 樓房屋內之積水,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1萬3,700 元,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

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除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外,與被告就室內地板積水未立即進行處理亦有關連性,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已滲漏至系爭5 樓房屋室內樓地板之積水若不予以清理,任由其停留在樓地板,積水將從樓地板滲漏至樓下即系爭4 樓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乙節,應能預見並加以控制。

然被告僅以部分水盆盛接漏水,顯然未完全盛接所有漏水,亦未見有何使溢流出水盆之積水不再透過樓地板往下滲透至系爭4 樓之措施,或有其他防止其室內之積水繼續往系爭4 樓房屋滲漏之作為,則應認其不作為與系爭4 樓房屋室內因漏水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及賠償原告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2.就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不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妨害之所有人不能請求回復原狀,而僅能請求除去妨害因素或請求防止之。

查,系爭5 樓房屋室內樓地板之積水透過樓地板往下滲透至系爭4 樓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積水往下滲透之狀況,即請求被告將系爭5 樓房屋樓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另被告如已就樓地板積水往下滲透之狀況為修復,即可排除對原告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其他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之部分(例如5 樓室內天花板、牆壁漏水)為修復,自無理由。

3.被告固抗辯稱系爭4 樓房屋多處滴水之根本原因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雨水滲漏所致,且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室內亦因漏水而嚴重受損,原告應就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為修復,始為根本解決之道,原告不得先向其請求等語。

查,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雖係來自系爭頂樓平台之雨水,其既先滲漏至系爭5 樓房屋之被告可支配之領域內,被告就此部分即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僅以水盆盛接漏水,然其未能證明該措施已完全排除未盛接之漏水或溢流出水盆之積水再透過樓地板往下滲透至系爭4 樓之情形,自不能認被告已盡其管理維護義務。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頂樓平台地板防水層失效,與被告就系爭5 樓房屋之疏於管理維護,均為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共同原因,依上揭規定,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向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不得先向其請求云云,自非可取。

4.又被告抗辯原告應請求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原告捨此不為,以對被告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目的,其屬權利濫用等語。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查,系爭4 樓房屋因室內漏水致天花板確有發生多處水泥壁面隆起及壁癌之損害,其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 樓房屋樓地板,目的在阻止系爭4 樓房屋漏水結果持續發生,對被告而言,其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既已長久未居住,未積極管理維護室內之樓地板,如原告提出之系爭5 樓房屋室內情形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已有不適合居住之情形,若被告加以管理維護,不但可回復適合居住之狀態,且其較佳的屋況,亦讓房屋有較佳之市場價值,是以原告之請求難認對被告有何不利益或有何損失。

被告抗辯原告之權利行使係權利濫用,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萬3,700 元,有無理由?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4 樓之天花板裝潢受損,修復費用41萬3,700 元,並提出叡和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上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為「3 間臥室及廚房天花板止漏」、「2 間臥室及廚房天花板拆除」、「3 間臥室及廚房不鏽鋼接水盤」、「3 間臥室及廚房水泥層爆裂隆起補強」(以上報價不含木工裝訂及線路和水泥漆),其中3 間臥室及廚房不鏽鋼接水盤之工程,應係承接漏水之暫時性權宜措施,尚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是此部分要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其餘工程項目,核屬系爭4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且止漏、拆除及補強工程均無扣除折舊問題,經扣除「3 間臥室及廚房天花板止漏」費用後,其餘費用為20萬3,700 元,即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5 樓房屋樓地板,固為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損害之原因,然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頂樓平台,未就頂樓平台之防水層破裂問題進行修繕,致雨水向下滲漏至系爭5 樓房屋,亦為系爭4 樓房屋室內漏水損害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與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4 樓房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及系爭公寓除兩造外,2 樓及3 樓區分所有權人李吳秀菊及張慶生於審理期日曾到庭參與調解,表明願意進行頂樓平台之修繕及負擔部分費用等情,認被告及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過失責任分別為20% 及80% 。

再原告同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 人中之1 人,其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未維護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責5分之1 ,經計算其應負責之比例為16% (計算式:80% ×1/5 =16%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至17萬1,108 元(計算式:203,700 ×84% =171,108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 樓房屋樓地板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1,108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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