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41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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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怡淳
廖建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辦理小額貸款,遭佯稱協助辦理貸款之李科賢等人詐騙,反而以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價金、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黃昶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黃昶瑋再將債權讓與被告,然因原告係遭他人詐騙實無購車之意,且系爭本票上金額、日期為空白,債權讓與通知書亦非原告親簽,被告受讓債權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等情,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辯稱:伊有向原告電話照會確認是否向伊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且債權讓與書為原告親簽,原告復依債權讓與同意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依約繳納5期款項共5萬5,860元,尚餘61萬4,460元本息未繳等語。

故本件爭點為:廖怡淳是否有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由廖建富擔任保證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依兩造間徵信照會之譯文以觀,廖怡淳明確知悉其所貸款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分60期,每期應繳1萬1,172元,並詳細說明其所購買之車商、車輛資料,並陳稱系爭車輛係供自用(本院卷第238頁);

而廖建富於照會時亦陳稱該車為廖怡淳所自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頁)。

又證人即系爭車輛原車主黃昶瑋亦證稱:李科賢為中間人,向伊調車,類似買車,伊交車給李科賢,再由李科賢交車給廖怡淳,伊有要求李科賢和廖怡淳合照回傳,確認李科賢有將系爭車輛交給廖怡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7至418頁),並有廖怡淳與李科賢之合照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26頁),足見廖怡淳確實有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由廖建富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甚明。

(二)再者,原告均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渠等主張遭他人詐欺所簽署之文件,該等文件上均有明確載明「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車輛委託買賣協議書」、「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標題,且觀以上開各文件,頁數至多僅有4頁,內容非多,故實難認原告有對其等所簽署之上開文件有不清楚意涵之情事,更見原告對渠等有委託他人辦理徵信、購買車輛業務,訴外人黃昶瑋再將對原告之車輛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對被告債權之擔保等情,均有所知悉。

又經本院將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原告之筆跡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上原告之簽名均為渠等所親簽,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更見原告明知且同意債權讓與之情事。

又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中,第1條第1項即載明原告確認於107年4月4日將債權讓與同意書攜回並有3日以上審閱期間,並由原告於107年4月10日於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本院卷第22頁),自應認為原告業已審閱債權讓與同意書完畢。

是以,原告主張渠等未有審閱債權讓與同意書期間,被告未受債權讓與云云,均非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授權他人在空白之系爭本票上記載金額、日期,且票面金額亦與債務不符云云,然依前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均係於107年4月10日所簽立,並依債權讓與同意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7項之約定,擔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

又為擔保嗣後額外增加之債務,票面金額多會較實際債務額為高之情況,於貸款實務並非鮮見,原告既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自不能對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之約定內容諉為不知。

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於填載金額,亦應在原告依約所為授權範圍內之有權行為,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並無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等係受李科賢等人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乙節,然原告就渠等遭第三人欺騙而簽發票據行為,未就被告如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憑上揭事由對抗被告。

(五)是以,原告固已清償被告5期款項共5萬5,860元,然自被告受讓之分期付款總價為67萬320元扣除後,姑不計利息,被告至少仍有本金61萬4,460元未受清償,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還款明細(本院卷第22、268至270頁),且該未受清償之數額仍大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8萬8,000元,則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是項主張,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請求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有無受理偵辦關於板信立銀有限公司及吳融昊等人之刑事案件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112、223頁),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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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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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計息利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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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月10日│588,000元 │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0月11日│年息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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