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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謝祐軒即謝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係分別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8,042 元本息、8 萬4,722 元本息,而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信用卡約款第27條,則約定兩造間關於使用信用卡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述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僅因原告合併請求,致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範意旨,係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小額事件另一造應訴成本,故自不容許法人或商人得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均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適用。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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