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43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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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協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即協達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簡國雄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金隆之債權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1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黃金隆對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102年移轉命令),嗣於106年5月8日因有債權人併案執行再次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106年移轉命令),被告收受上述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已取得黃金隆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惟被告並未將黃金隆自102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1/3,在原告債權額23萬9,098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爰依上述債之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系爭106年移轉命令,不生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再者,黃金隆於99年2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向被告借款共360萬元,截至105年1月15日止,黃金隆尚積欠被告240萬元,而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故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依系爭106年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方法為由受僱人代收,其上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國雄另經營之大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大吉公司)之印章,及被告股東游淑貞之簽名,有該送達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108、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106年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

至被告辯稱:系爭106年移轉命令係由大吉公司收受,自不生效力云云,然大吉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簡國雄,且公司所在地分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3號,位置相鄰,衡情公司間互相代收信件應屬正常,且游淑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以受僱人身分代收上開移轉命令,堪認系爭106年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其對黃金隆尚有240萬之預借薪資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黃金隆於99年2月11日、同年4月1日、100年1月27日、101年6月11日簽署之現金借支單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然依102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黃金隆仍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未見有以薪資扣抵債權之情形,則黃金隆是否真有預借薪資乙事,即不無可疑。

再者,現金借支單、系爭本票均不難事後合意簽署以規避責任,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所顯示者均為現金支出,難以認定其金流係用以借貸予黃金隆,且如是項預借薪資為真,被告又為何不在收受移轉命令之初即行聲明異議。

以上種種,均令本院難以採信被告此項抗辯。

因此,被告仍應就102年12月起至106年間各月份黃金隆之薪資債權之1/3,於原告債權額23萬9,098元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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