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43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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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江元彬
訴訟代理人 鍾碧雲
被 告 廖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鋕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與原告簽立切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切結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牆壁與屋頂等之防水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8 年。

詎自被告施作完系爭工程後,系爭房屋內仍持續發生牆壁滲漏水問題,幾經聯繫被告前往處理,被告竟置為不理,未善盡應負之保固責任,原告乃另覓訴外人博森五金行為修繕估價,處理系爭房內滲漏水問題之修繕工程細項及其費用詳如附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爰依系爭切結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向被告求償2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仍發生牆壁有滲漏水情形,幾經原告聯繫被告負保固責任,被告猶置之不理,未依照系爭切結合約書之約定負擔保固責任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切結合約書、系爭房屋內滲漏水照片、兩造以LINE為聯繫之簡訊資料、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存證信函影本與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依系爭切結合約書,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系爭房屋之牆壁與屋頂等之防水滲漏工程,保固內容為「1.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而至損壞者,本公司(即鋕峰工程行即被告)予以免費修復,業主不須負擔任何工程費用。

2.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漏水、損壞,本公司予以免費修復。

3.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如因不明因素導致滲漏水或壁癌,本公司予以免費修復。

4.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出現問題,本公司應於二周內完成維修。

5.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出現問題,二週內未能維修完成,本公司願負法律等有關責任及賠償業主相關費用之損失。

6.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出現問題無法在一個月內解決,本公司將先支付業主2 萬元之賠償金,並另賠償業主建物維修等相關費用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 頁)。

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於施作完工後,既仍有滲水情形,堪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施作之系爭工程,而有保固條款所載之應負責情形;

又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履行保固(修繕)責任,然被告遲未履行,則原告自得依前開保固條款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履行保固責任之相關(維修)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博森五金行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壁癌及牆面粉刷費用8 萬元、牆面及屋頂防水處理費用5 萬5,000 元部分,合計13萬5,000 元,均合於上開保固內容,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房屋之和式房間內「木製地板及天花板修繕」項目,亦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項目。

然原告就上開項目係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疇,並未舉證以佐,況原告未提出該處於系爭工程前、後照片等資料供判斷,尚無從遽認和式房間內之木製地板及天花板之損害確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致,而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尚無從認此部分工程項目應由被告負擔維修保固責任。

故原告依前開保固條款對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自無所據,並不能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應負保固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催告為給付,尚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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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處理項目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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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木製地板及天花板修│事前工事及清運    │1 萬元        │
│  │繕                ├─────────┼───────┤
│  │                  │木製工程          │6 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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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壁癌及牆面粉刷    │壁癌處理及油漆工程│8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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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牆面及屋頂防水處理│防水工程          │5 萬5,000 元  │
├─┼─────────┴─────────┼───────┤
│  │總計                                  │2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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