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435,2019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李欣諺
法定代理人 李青龍
闕美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蔡正揚
兼法定代理 蔡雪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陳智揚

兼法定代理 盧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柒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柒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乙○○住處內,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枕部及雙耳部位疼痛之傷害(下稱107 年4 月12日事件)。

乙○○、甲○○復於107 年6 月8 日20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東興國小校園內,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鈍傷併流鼻血之傷害(下稱107 年6 月8 日事件)。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630 元,並且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乙○○、甲○○行為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丙○○及丁○○,應各與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為如下陳述及答辯:

(一)乙○○、丙○○以:因原告於107 年3 月間性侵乙○○之妺妹,丙○○乃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邀原告至蔡宅了解案發經過及相關細節,當時尚有乙○○及訴外人蔡正吉在場,雙方交談過程甚為平和,並未發生爭執,亦無乙○○毆打原告之事。

而丙○○與原告交談後,於同日晚間23時許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

足見原告稱遭乙○○等人在上開處所毆打云云,乃不實陳述。

又乙○○因其妹妹遭原告性侵害一事,基於兄長及家屬之義憤,而在107 年6 月8 日20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東興國小校園內,毆打原告,此部分審酌乙○○行為時僅高中,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丙○○學歷為國中肄業,單親撫養3 名子女,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請從輕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丁○○以:107 年4 月12日事件甲○○並未在場。

另107 年6 月8 日事件甲○○固有動手,但是係基於義憤而動手,另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乃原告之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107 年4 月12日事件:1.原告主張乙○○、甲○○等人於107 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乙○○住處內,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枕部及雙耳部位疼痛之傷害,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就原告所述疼痛部位(頂部、枕部、及雙耳)均記載「無明顯外傷」,則原告是否確受有傷害,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驗傷時間係107 年4 月20日13時35分,距離原告所述遭毆打時間已逾7 日,其所述疼痛之情形,是否為107 年4月12日遭乙○○等人毆打所致,要無從憑為證明。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2.原告另主張因乙○○、甲○○之不法行為致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

查,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原告「應診日期107 年9 月8 日,病名:創傷壓力症候群」、「應診日期108 年1 月12日,病名:創傷壓力症候群、精神官能症」,然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認原告主張107 年4 月12日事件之真實,業如前述。

再者,依醫師囑言記載「病患自述從107 年4 月12日遭到對方家屬攻擊事件創傷後,出現頭暈、耳鳴、嘔吐、噁心,反覆再經歷,逃避創傷事件的記憶,過度警覺,緊張、害怕,失眠、心驚、心情低落,哭泣,負面思考等症狀,持續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症狀仍未改善」等語,係依原告自述而來,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及其症狀之真正原因為何,是難遽認原告主張上開症狀是係107 年4 月12日事件乃至下述之107 年6 月8 日事件所致乙節可採信。

(三)107 年6 月8 日事件:1.原告主張乙○○、甲○○於107 年6 月8 日20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東興國小校園內,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鈍傷併流鼻血之傷害,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另乙○○、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乙○○、甲○○少年保護卷宗(107 年度少護字第446 、447 、448、449 號)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又乙○○、甲○○行為時未成年,丙○○及丁○○分別為其2 人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上開二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從而,乙○○、甲○○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乙○○、丙○○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甲○○、丁○○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四)原告就107 年6 月8 日事件得請求金額: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 萬3,630 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20 頁)。

查,上開收據中就診人為原告部分,其中107 年6 月8 日,就診科別急診外科,支出醫療費用695 元,核屬因107年6 月8 日事件所生支出,應予准許。

另其中107 年4 月20日急診外科、5 月1 日、6 月6 日精神科就診部分,係在6 月8 日受傷之前,難認與107 年6 月8 日事件有關。

另其中6 月13日急診兒科、9 月25日急診內科,及107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期間之精神科門診就診部分,是否與6 月8 日所受鼻部鈍傷併流鼻血之傷害有關,並無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尚不能採信。

另就診人為戊○○部分,並非原告本人就診,要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又原告聲明請求醫療費用由乙○○、丙○○及甲○○、丁○○平均分擔,是以原告請求乙○○、丙○○連帶給付347.5 元,請求甲○○、丁○○連帶給付347.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案發當時17歲,為高中學生,最近一年度即106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

乙○○行為時17歲,為高中學生,106 年度無所得,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

甲○○行為時17歲,為高中學生,106 年度無所得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4頁)。

另斟酌乙○○、甲○○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00 元,請求甲○○、丁○○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乙○○、丙○○,於108年2月22日送達甲○○、丁○○(見本院卷第28頁、29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乙○○、丙○○(准許3,347.5元)自108年2月1日起,甲○○、丁○○(准許3,347.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原告3,347.5 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甲○○與丁○○連帶給付原告3,347.5 元,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元由乙○○、丙○○連帶負擔,其中75元由甲○○、丁○○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