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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參,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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