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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 告 盧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勝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9%繳付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計算違約金。
因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4年11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2,008 元(本金14萬5,995 元及餘為已到期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滯納消費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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