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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賴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3,207 元,及其中23萬7,183 元自民國94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依其雙方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如有逾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19.69%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 月2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23萬7,183 元(其中本金21萬1,159 元)未付,且迭經催索無效,嗣富邦銀行又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本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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