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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侯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承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6 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按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截至95年3 月1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0萬125 元(本金34萬9,949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於93年3 月1 日與伊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於一定額度內被告得向伊借款,每動用1 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100 元,並約定還款利率為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 ),被告應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
若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 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伊帳款1 萬9,937 元未給付。
總計被告積欠42萬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費用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萬利週轉金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萬利週轉金帳務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編│ 欠款名目 │ 計息本金 │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
│號│ │ (新臺幣) │ │
├─┼───────┼──────┼─────────────────┤
│1 │信用卡應付帳款│34萬9,949 元│自95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自104 年9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 │ │ │計算。 │
├─┼───────┼──────┼─────────────────┤
│2 │萬利週轉金貸款│1 萬9,937元 │自94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自104 年9 月│
│ │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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