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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育豪即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育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且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雙方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為特惠週年利率6.88% 為期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3.88%計付,如有累積2 次遲延繳款記錄,自次月1 日起利率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
詎被告自93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3年11月3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12萬5,291 元(本金11萬5,216 元,餘為費用、已到期利息及滯納金)未清償。
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又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美國運通銀行「6.88% 信用貸款」額度回復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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